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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孫滋慧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在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8居處,向原告佯稱因稅金問題,有意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鍾作謙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願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5 樓房屋過戶予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素香,惟須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代書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就系爭房屋代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2 月21日自陳素香帳戶匯款50,000元至被告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嗣因被告拒不支付系爭房屋價金,且原告查得上開松德路房屋非被告所有,始知悉受騙,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約金450,000 元,並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身心俱疲、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5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佯稱其為避稅,欲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需各支付50,000元代書費,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 年2 月19日與鍾作謙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於同日將50,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後原告與鍾作謙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支付鍾作謙解約金450,000 元,原告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桃園地檢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23841 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要約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授權書、中大隆路郵局第117 號存證信函、解約協議書、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文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客戶核對明細清單、預收費用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被告以避稅為藉口,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匯款50,000元至被告帳戶,向鍾作謙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最終因被告不清償房屋價款,據此解除該契約,致使原告尚須支付解約金450,000元,被告上開行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450,000 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復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致其身心嚴重受創,請求精神上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
經查,前述原告遭被告詐欺財物之行為,係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身心受創、痛苦不堪,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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