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代位人柳美玲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秀桃所遺附表一編號
- 二、被代位人柳美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廖秀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參加訴訟
- 二、一造辯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繼承人廖秀桃之繼承人及各自應繼分為何?
- (二)被繼承人廖秀桃之遺產範圍為何?
- (三)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柳美玲請求分割遺產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分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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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王忠平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曾綉純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柳美玲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秀桃所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柳美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廖秀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參加訴訟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本件參加人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並主張被代位人柳美玲前積欠參加人336,486 元及其利息,參加人並已取得本院民國110 年2 月22日,桃院祥木110 年度司執字第12351 號債權憑證。
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輔助原告等語。
經核參加人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柳美玲前積欠原告394,823 元及其利息,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4 月30日,東院和96年執誠3008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而被代位人柳美玲及被告均取得被繼承人廖秀桃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被代位人柳美玲及被告均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迄今仍為被代位人柳美玲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柳美玲之應繼分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柳美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廖秀桃之繼承人及各自應繼分為何?1.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經查,被繼承人廖秀桃於107 年7 月19日死亡,仍在世之子女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柳美玲。
而被繼承人廖秀桃之配偶王成方早於被繼承人廖秀桃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上述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卷,下稱前案卷第24、25頁、本院個資卷)。
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及被代位人柳美玲為被繼承人廖秀桃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2 。
(二)被繼承人廖秀桃之遺產範圍為何?按民法第118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經查,被繼承人廖秀桃死亡時有附表一所示財產存在,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此部分即屬被繼承人廖秀桃之應繼遺產。
(三)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柳美玲請求分割遺產1.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第243條規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又民法第1164條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代位人柳美玲積欠原告394,823 元及其利息,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9 頁)。
且經原告執行被代位人柳美玲之財產,均未獲清償,亦有前揭債權憑證可參。
且被代位人柳美玲亦無所得,有所得稅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前案個資卷),足認被代位人柳美玲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
3.而被繼承人廖秀桃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柳美玲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就被代位人柳美玲繼承系爭遺產取償,有代位被代位人柳美玲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
4.是被代位人柳美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 、2 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全部,應由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分割,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柳美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是被代位人柳美玲與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就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繼分比例,即由原告按被代位人柳美玲應繼分比例、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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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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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 │土地 │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
│ 2 │桃園市○鎮區○○段000 號建│全部 │ │
│ │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平鎮區│ │ │
│ │中豐路南勢二段262 巷16弄6 │ │ │
│ │號) │ │ │
├──┼─────────────┼──────┤ │
│ 3 │車號003-LFT 號普通重型機車│全部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柳美玲 │ 1/2 │
├──┼────┼─────┤
│ 2 │王忠平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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