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747,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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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原 告 黃世敏
訴訟代理人 黃文慶
被 告 陳玉昌


吳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787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9元,及自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916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7,2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陳玉昌、吳佩純二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2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玉昌、吳佩純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2,33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10年11月2日本院審理中,庭呈民事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狀,撤回其前開第一項聲明,另更正訴訟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一、被告陳玉昌、吳佩純二人應給付原告12萬2,162元,及自民事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玉昌、吳佩純二人應給付原告4,479元,及自民事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10月3日與被告陳玉昌、吳佩純簽立套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2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一年,自109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0月3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水電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料自109年11月起,被告未依約如期給付租金及水電費用,嗣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鈞院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8日公示送達於被告後,於同年月28日生效,則系爭租約應於110年7月28日終止。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下列費用:⒈租金6萬元原告於系爭租約第三條,與被告約定租金每月份為7,500元。

自109年11月至110年7月28日止,被告陳玉昌、吳佩純遲付租金累積已達10個月(未付月份即109年10月至110年7月),扣除簽立系爭租約時給付之2個月押租保證金1萬5,000元後,共計尚欠繳6萬元租金【計算式:7,500元×10-15,000元=60,000元】。

⒉水電費用1萬7,162元原告與被告陳玉昌、吳佩純約定電費由居住者依實際電價每度4.5元計算。

被告陳玉昌、吳佩純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7月28日止,另未繳付109年10月至110年7月共計2萬3,162元水電費用【計算式:(8,684-3,537)×4.5元=23,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1,000元水電預收金,尚積欠2萬2,162元。

另被告吳佩純曾於109年12月4日電匯5,000元予原告,雖未具體指明係給付何種費用,然基於兩造之默示意思,應屬水電費用之一部給付,故再扣除5000元,則被告陳玉昌、吳佩純尚須給付原告1萬7,162元之水電費用。

⒊違約金4萬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6條「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騰空遷讓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騰空租賃標的物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房租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之規定,經鈞院於110年7月8日向被告陳玉昌、吳佩純公示送達本件起訴狀,並於110年7月28日生效,系爭租約終止日即為110年7月28日。

又原告自行調閱系爭房屋門外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被告陳玉昌、吳佩純業於110年10月13日搬離系爭房屋,則被告陳玉昌、吳佩純應給付原告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共計3個月如房租二倍之違約金4萬5,000元【計算式:7,500元×2×3=45,000元】。

⒋清運費用與訴訟費用4,479元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賠償甲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被告陳玉昌、吳佩純於110年10月13日搬離系爭房屋後,原告為清運被告陳玉昌、吳佩純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垃圾,支出費用4,000元,並因無法聯繫被告,為獲相關費用之給付,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陳玉昌、吳佩純請求,從而支出訴訟相關費用479元。

是依上開系爭租約之規定,被告陳玉昌、吳佩純因違約損害原告權益,應賠償共4,479元之相關費用。

㈡針對上述費用,原告曾寄發土城青雲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多次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等向被告催繳上開欠費,然而被告僅於109年12月4日給付5000元,迄今未再有任何支付。

而該筆5,000元之費用,業經認定為水電費用之一部給付予以扣除,已如前述。

綜上,被告陳玉昌、吳佩純共計積欠原告12萬6,641元,並將上開第1、2、3項所示金額,合併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第4項費用單獨為第二項訴之聲明請求。

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清運費用4,000元、違約金4萬5,000元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戶籍謄本、被告陳玉昌、吳佩純戶籍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套房租賃契約書、與被告吳佩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土城青雲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存證信函投遞狀態查詢頁面、購買票品證明單、電錶度數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4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4頁、第6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440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1項、第95條規定,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

查,本件被告自109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原告起訴前之110年5月間為止,已達8個月,經扣除2個月押租保證金後,被告遲延給付且積欠房租總額亦達2個月之租額,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㈢另違約金部分,參以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騰空遷讓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騰空租賃標的物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房租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茲審酌原告因被告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多為租金之收入,衡酌本件被告不依約搬遷,原告所受租金損失及其他訴訟上之花費,均已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而為請求,應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0.5倍計算為妥,並自110年7月29日起算至110年10月13日被告搬遷日止,共計77天,違約金應以9,625元為適當【計算式:(7,500元×0.5倍÷30)×77天=9,625元】,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賠償甲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約定,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搬離系爭房屋後,在系爭房屋內遺留諸多垃圾、雜物,原告為清運被告陳玉昌、吳佩純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垃圾,支出費用4,000元等情。

惟查,就上開費用之請求,原告僅提供系爭房屋現場彩色照片4張、租賃搬遷切結書,及原告自行上網搜尋之廢棄物清運費用表網頁截圖供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

然據上開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遷離系爭房屋後,於系爭房屋內雖留有雜物與垃圾等情,惟未見原告提出清除費用之收據或統一發票等證明,是難單憑原告提供之上開證據資料,遽認原告必有支出達4,000元之清運垃圾及清理費。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憑由,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以110年7月28日維系爭租約之終止日,請求被告陳玉昌、吳佩純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與違約金8萬6,787元(計算式:60,000元+17,162元+9,625元=86,787元),及涉訟費用479元之主張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民事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5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司法院網站資料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係於110年12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應自110年12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12月6日,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自民事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與違約金8萬6,787元,及涉訟相關費用479元,及自民事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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