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十月七日所為贈與
- 二、被告胡孝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古國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現尚積欠原
- 二、被告之答辯:
- 三、經查,被告陳古國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被告陳古國於109年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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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被 告 陳古國
胡孝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十月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胡孝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古國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現尚積欠原告㈠新臺幣(下同)47,763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㈡251,813元,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陳古國名下無任何資產,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109 年10月7 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10月1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胡孝玉。
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使被告陳古國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古國則以:是我欠原告錢,但我與被告胡孝玉間夫妻的債權債務無法仔細計算,因我失業後被告胡孝玉對家務付出比較多,基於對被告胡孝玉的補償,才把系爭不動產給被告胡孝玉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胡孝玉則以:我有幫被告陳古國償還其他銀行的欠費,被告陳古國欠債後,我就幫忙負擔家計,被告陳古國沒有收入,我還要負擔孩子的學費、生活費,也負責照顧中風的婆婆,被告陳古國得到系爭不動產後,我就要求被告陳古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我做補償,並非無償贈與,我不知道為何變成脫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陳古國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被告陳古國於109 年10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胡孝玉等情,有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建物謄本、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11頁至12頁、第20至28頁、第36至第4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古國係於109 年10月1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胡孝玉,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0 年6月2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尚未逾1 年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古國確有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及利息,已如前述,而被告陳古國於109 年8 月1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繼承登記,嗣於同年月11日辦理分割登記,旋又於109 年10月15日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胡孝玉,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
次查,被告陳古國於108 、109 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被告陳古國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致其財產積極減少,償債能力亦受有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舉顯然對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古國無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胡孝玉,已有害其債權,即屬可採。
至被告胡孝玉雖抗辯表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非無償,係用以抵償被告胡孝玉為家庭之付出等語,然被告胡孝玉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與卷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不符,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胡孝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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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收件單位及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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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6分之1 │桃園市大溪地政│
│ │ │ │事務所109 年溪│
│ │ │ │電字第886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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