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842,2021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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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42號
原 告 鍾吳玉圓
訴訟代理人 鍾福祥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部分撤回後)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8,000 元」。

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 年7月25日起至110 年7 月25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押金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9 年7 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迄至110 年2 月止,共積欠8 個月租金未清償,原告因而於110 年2 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繳,然被告拒不收受該存證信函,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

爰依租賃租返還請求權、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且迄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欠繳租金8 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40條第1 、2 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次按民法第450條第1 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二)經查,原告固稱於110 年2 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支付租金,惟未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供本院核閱,難認原告於起訴前已經合法催告,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非適法,然仍得作為催告支付租金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尚未終止。

惟查,系爭租約係自109 年7 月25日起至110 年7月25日,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而本件係於11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可知系爭租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提前終止租約雖不適法,然系爭租約嗣因租期屆滿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租返還請求權、物上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原告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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