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92,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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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92號
原 告 鄒雯軒
被 告 曾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4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與其同向併行,由原告騎乘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098 元及交通費用4,000 元,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500元(含工資、零件各7,750 元),復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35,598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而被告就此具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4、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5,868 元,及搭乘計程車就診之交通費用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至10、12至17頁),並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確認原告於該院就診之日期暨醫療費用金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70至89頁),就此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林口長庚醫院之來回車資約為1,200 元,則原告迄今共就診6 次,其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顯逾4,000 元,故原告僅於4,000 元之範圍內請求,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其至迎旭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30 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記載原告罹有廣泛性焦慮症及失眠症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參見本院卷第18頁);

然該診所既函覆本院稱:原告自108 年6 月17日起因失眠、焦慮情緒至該院就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至該診所就診,自難逕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涉,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同意不再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113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5,500元(含工資、零件各7,750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個資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2 月22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75 元為限(計算式:7,7501/10=775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7,75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8,525 元(計算式:775 +7,750 =8,525 );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98,393元(計算式:105,868 +4,000 +8,525 +80,000=198,393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有前述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相同過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分別為50%為允當,此亦為原告當庭所同意(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99,197元(計算式:198,393 50%=99,1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第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5,682元乙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33,515元為限(計算式:99,197-65,682=33,51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8 日(參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15元,及自11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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