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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979號
原 告 王仲之
被 告 古政國
丁柏元(原名丁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展華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古政國、丁柏元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民事裁定參照)。
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因被告曹展華、古政國、丁柏元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附民字第432 號)移送前來,惟查,被告古政國、丁柏元部分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0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是原告對被告古政國、曹展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對被告古政國、丁柏元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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