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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聲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謝秀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孫志堅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抗告顯然於法不合,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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