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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姚泰隆
被 告 周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本件調解書如經撤銷後,原告可得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0 年9 月3 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而遭退回後,本院於110 年9 月24日為公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 份附卷可佐,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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