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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他字第2號
原 告 GANGAN RODALYN PABLO(居留證中文名:羅特琳)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陽
訴訟代理人 陳達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723 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訴訟費用,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20元、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金額為64,220元,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為9,784 元,上開金額既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總額,應據以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院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 元,扣除原告因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確定原告應向本院補繳之訴訟費用額為480 元(計算式:1,440 元×1/3 =480 元),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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