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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他字第4號
原 告 陳品淳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官修慈
訴訟代理人 陳能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3,22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1,075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453號事件),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453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 元由被告負擔1,075 元,餘額3,225 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爰依上開說明,依職權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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