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小,130,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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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周德豪
被 告 黃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29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5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16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298 巷內,因轉彎未注意後方車輛,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承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秋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302,462 元(其中工資、塗裝為82,494元、零件為219,968 元),經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費用後,尚有127,563 元之損害。

又訴外人黃秋榮駕駛於事故當時亦有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是本件僅請求30%之修復費用共38,269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其左轉前有用眼角餘光查看後方並無來車,是系爭車輛車速過快導致本件事故。

本件事故導致被告受有機車維修費約1萬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及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24萬元,就以上數額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黃秋榮是否與有過失?(三)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查肇事機車於事故前沿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298 巷往秀才路方向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

又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所示,於事故發生前約1 秒時肇事機車仍靠道路右側行駛,距離後方系爭車輛約有20公尺,隨後肇事機車即行左轉,系爭車輛亦向左偏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79頁)。

可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行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其轉彎前有確認沒有來車等語,惟此與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二)訴外人黃秋榮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⒉查系爭車輛左偏行駛欲超車時,肇事機車亦同時左轉,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

可知訴外人黃秋榮未等待前行之肇事機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即行超越,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黃秋榮竟疏未注意而未逕行超車,足見訴外人黃秋榮具過失甚明。

⒊本院並斟酌系爭車輛為後方車及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訴外人黃秋榮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

(三)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⒈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以下分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之。

⒉肇事機車維修費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⑵被告主張其支出維修費約1 萬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查該估價單僅有7,700 元,並記載維修項目為前燈罩900 元、大燈組1,000 元、右側殼1,300 元及排氣管4,500 元(見本院卷第83頁)。

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向左側傾倒(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右側車殼及排氣管應不至於受損,難認此部分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是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之維修費應為3,200 元【計算式:900 +1,000 +1,300 =3,200 】。

⒊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半年,損失24萬元等語。

然查被告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之左側膝關節挫傷(見本院卷第80頁),並無被告需休養不能工作之記載。

是難認被告有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之資力(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及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慰撫金30萬元顯數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方屬適當。

⒌上開金額共計13,200元,再以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數額為9,240 元【計算式:13,200×70%=9,240 】。

與原告請求金額38,269元抵銷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9,0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29元,及自110 年1 月12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219,968 ×0.369=81,168  │219,968 -81,168=138,800 │
├────┼────────────┼────────────┤
│第2 年  │138,800 ×0.369=51,217  │138,800 -51,217=87,583  │
├────┼────────────┼────────────┤
│第3 年  │87,583×0.369=32,318    │87,583 -32,318=55,265   │
├────┼────────────┼────────────┤
│第4 年  │55,265×0.369 ×( 6/12) │55,265 -10,196=45,069   │
│        │=10,196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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