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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李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4 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94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吳沛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226 號前之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吳沛苓駕駛、適於上開路段之中間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380 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吳沛苓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MAZDA 電子發票證明聯、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豐服務廠估價單、維修照片5 幀、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6 幀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及第53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該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堪可認定。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吳沛苓8,380 元等情,亦已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 年3 月,有訴外人吳沛苓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2 月11日,使用期間為1 年,而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8,380 元(包含:烤漆:600 元,鈑金:500元,零件:7,280 元),有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豐服務廠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為4,594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烤漆600 元及鈑金5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694 元(計算式:4,594 元+600元+500 元=5,694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6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應於110 年6 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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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7,280×0.369=2,6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80-2,686=4,59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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