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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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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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