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17時40分許,騎乘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當時天色昏
- 三、原告主張朱惠卿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事故時天黑燈光不明亮,才沒注意到系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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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林澤青
被 告 邱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民權路口時,適逢訴外人朱惠卿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向前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之費用為33,284元(零件費用折舊前為66,502元,折舊後為8,273 元、工資費用為25,0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當時天色昏暗、且為綠燈,才會沒注意到系爭車輛,被告也因事故人車倒地,認為原告請求費用應折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薪資、修理費、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朱惠卿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並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朱惠卿行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38至57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事故時天黑燈光不明亮,才沒注意到系爭車輛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其行駛於民權路左轉元化路往SOGO百貨公司的方向,…行駛民權路綠燈左轉元化路,到達上述發生時地,如何發生的我已經忘記了,就記得前方是人行步道,號誌燈為閃黃燈,然後也沒看到過馬路的行人,然後就碰一聲擦撞到系爭車輛後方,其就往後彈,之後被告車輛就向右邊倒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朱惠卿於警詢時則稱事故發生前其行駛於元化路上往SO GO 百貨方向行駛,…行駛環南路、環西路、民權路、元化路,到達上述發生時地,當時前方號誌是紅燈(陸橋行人穿越道),其前方的重機車已停下來了,其也跟著慢慢停下來,就快要靜止時,其後方就突然有一聲撞擊聲,其就下車察看,就發現系爭車輛倒在地上,騎士就已經站在系爭車輛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互核雙方前揭陳述,及參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兩造車輛行駛在同行向車道,被告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已停止等待紅燈,遂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進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再參當時天候雖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復觀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視線良好、交通號誌燈光明亮顯可察知,應能清晰分辨前方路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故被告上開所辯視線不佳一節,要無可採,是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過失甚明。
此外,被告辯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人車倒地,支出修理費、醫療費用等費用,並受有薪資、精神慰撫金損失等語,依前開所述,朱惠卿係在停等紅燈之際遭後方被告車輛撞擊,且綜觀卷內資料,未見朱惠卿駕駛系爭車輛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難認朱惠卿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而負有故意或過失責任,此亦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應抵銷相關費用一節,亦不足採。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於當事人之一方已就其主張提出足資佐證之證據時,他方若欲否認該事實或提出抗辯,即應具體指出對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有何不足或不可採之處,並就其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事證供法院參酌,以獲對其有利之心證。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1,513元,其中零件費用折舊前為66,502元、工資為25,0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則辯稱系爭車輛僅後方受損,卻修理輪胎等項目,且修理工時過長,已超過其預算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包含後保桿、後隔熱板、支架、左右尾燈、左右後車輪等部位,均位在系爭車輛後方,核與系爭車輛因事故所受損害位置大致相符,未見修繕項目超出車輛後方範圍,復被告未就維修項目有何具體不合理之處一節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更不願進一步進行車輛鑑定(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5 月出廠,有朱惠卿行照1份附卷足核(見本院卷第1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11月22日,已使用3 年7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25,011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8,123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3,112元+工資25,011元=38,12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84元,未逾前揭金額範圍,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0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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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502×0.369=24,5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502-24,539=41,963第2年折舊值 41,963×0.369=15,4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963-15,484=26,479第3年折舊值 26,479×0.369=9,7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479-9,771=16,708第4年折舊值 16,708×0.369×(7/12)=3,59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708-3,596=13,11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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