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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徐春丙 (已歿)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訴,經依職權查詢被告徐春丙之戶籍資料,得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3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查。
原告嗣於110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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