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保險小,61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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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謝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1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二段與裕成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訴外人張美惠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869元(工資3,084元、烤漆9,440元、零件8,345元)。

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被告給付15,029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但是伊只有擦撞系爭車輛的保險桿,原告卻把一堆零件附帶維修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0,869元(其中工資3,084元、烤漆9,440元、零件8,34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13頁)。

又上開估價單為MAZDA汽車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應屬可採。

被告雖抗辯原告把一堆零件附帶維修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為前車頭,其前保險桿、前保下護板、前牌照板均因而受損,有系爭車輛受損照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29頁正反面),而前保固定鉚釘為固定前保險桿所必要,故有其必要性。

是就上開零件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僅空言辯稱費用不合理,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是原告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15,029元,即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29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45×0.369=3,0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45-3,079=5,266 第2年折舊值 5,266×0.369=1,9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66-1,943=3,323 第3年折舊值 3,323×0.369×(8/12)=8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23-817=2,506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3,084元、烤漆9,440元,共計15,030元,原告減縮聲明後僅請求15,0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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