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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曾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6,87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 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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