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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楊舒婷
被 告 溫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請領現金卡使用,與大眾商銀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大眾商銀21,957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嗣原告因與大眾商銀合併而取得系爭債務之債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故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57元,及自95年3 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債務發生時間已經過很久了,是什麼時候的事我都忘記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46條本文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二)依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債務發生時間已經過很久了等語,可認已有提起時效抗辯之意思。
查本件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4年10月6 日,且被告並未清償全部欠款等情,有欠繳明細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是系爭債務至遲於109 年10月6 日,應已罹於15年之時效。
而本件原告迄至110 年5 月5 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 頁)。
是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已逾上開期間。
原告復未提出其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債務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至從屬於本金債權之利息等從權利,亦應隨同消滅。
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57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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