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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林家祥
訴訟代理人 邱慈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春功即NGUYEN XUAN CONG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越南文起訴狀繕本(含所附證據)、庭期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件,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及同法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二、查,被告阮春功即NGUYEN XUAN CONG為越南籍外國人士,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3 月8 日新北警外字第1100426594號函附在台居留資料1 紙在卷可參,參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等證據資料所示,堪認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
是以有關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證據、庭期通知書及送達回證應由原告將之譯為該外國人能知曉之外國文字(即越南文),以利送達被告,並利被告應訴及防禦。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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