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1109,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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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0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雙方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7 月16日起至93年7 月15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中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 %,按日計息。

且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 元之貸款手續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7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如未依約清償或有借款到期而未立即清償等情事者,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中華商銀13,870元未清償(含本金12,410元、已到期利息1,460 元,下稱系爭債務)。

(二)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

而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共同申請於99年5 月1 日,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此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

是系爭債務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

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70元,及其中12,410元自96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沒有通知我銀行合併的事情,亦未通知我繳納該筆欠款,故原告不能從96年一直加利息到現在;

且當時系爭現金卡是辦給老闆使用的,我並不知道有該筆欠款,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利息?記載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⒈次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債務不能從96年一直加利息到現在等語,可認已有提起時效抗辯之意思。

查系爭債務之最後繳款日為95年12月15日,有帳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件原告於110 年6 月8 日就系爭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6928號卷宗上繫屬日期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雖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然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回溯5 年,即自105 年6 月9 日前所生之利息,應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未能提出其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足認原告就系爭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前逾5 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而依原告所提RMS 查詢表所示計息迄日為96年8 月9 日,在此之前發生之已到期利息為1,460 元(見本院卷第20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96年8 月9 日前發生之已到期利息1,460 元及自96年8 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故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利息?⒈按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⒉被告主張原告未通知被告關於銀行合併乙事,亦未通知被告繳納系爭債務,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並不合理等語。

然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有報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債務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又縱使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法律效力僅係債務人於受通知前仍可向原債權人為清償,並不影響債權之讓與,亦不影響利息計算,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申辦系爭現金卡是給老闆使用等語。

然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既同意將系爭現金卡借給他人使用,即須此負擔風險。

並應自行與實際使用人聯繫確認還款事宜。

且縱使原告有怠於通知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然前述關於時效之規定,即係因此而涉,債權人如未逾時效內請求,債務人即得提起時效抗辯。

而本院就逾5 年之利息認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已如前述,被告仍爭執原告不得請求其餘利息,有違上開時效之規定,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10元,及自105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當。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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