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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田興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與日盛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至民國100 年5 月16日止,尚積欠日盛商銀99,980元(下稱系爭債務)。
嗣日盛商銀於100 年8 月15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15%之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80元,及其中87,804元自95年2 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雖然有申請本件信用卡,但當時金融秩序很亂,我記得當時並未申辦通過。
且系爭債務發生日期為95年2 月3 日之前,原告遲於110 年5 月27日始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46條本文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二)查系爭債務之本金即被告使用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款87,804元之消費日期,均係於94年8 月3 日以前。
而被告僅於94年8 月1 日繳納1,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且系爭債務之最後繳款日期為95年2 月2 日等情,有日盛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
是系爭債務至遲於110 年2 月1 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
而本件原告迄至110 年5 月27日始就系爭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已逾上開期間。
原告復未提出其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債務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至從屬於本金債權之利息等從權利,亦應隨同消滅。
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98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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