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1200,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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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劉洋
被 告 姜陳振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與中光路口時,因左轉未使用方向燈、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違規跨越雙黃線直接左轉而碰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傅耕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合稱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傷。

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850元、醫療費用1,155元、代步費用3,000元,又醫生建議原告進行復健治療,但因原告當時在準備國家考試,不得已放棄復健,而正常情形原告至少需復健90天,一天費用以50元計算,因此向被告請求復健治療之替代損失4,500元。

原告並因本件事故造成半年害怕駕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合計為22,505元。

原告並自訴外人傅耕慧處受讓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單據上有被告的簽名,故以該日期作為利息起算日,並以上開單據當作票據主張權利,類推適用票據法之規定,請求6%計算之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據桃園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㈠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1頁),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於被告汽車左轉甫駛入長江路往長江一街方向之車道時,原告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迎面駛至,此情顯係被告斯時全然無從預期,衡情其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應由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騎乘機車,且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負肇事全責,而本件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其結果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起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限制線超越前方車輛逆向行駛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至被告汽車則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此亦不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有打左轉方向燈,或原係跨越中光路之雙黃線行駛並左轉等交通違規行為而有異。

另原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鑑定覆議意見書雖有指摘,惟原告就對其有利的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草圖,其上亦係描繪原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騎乘機車之情,而原告於該草圖上業已簽名確認(參見本院卷第16頁),均足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情形。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13,655元及其利息。

㈡8,850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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