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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2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棋竣
被 告 黎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 固定利率計算,並應於每月最低應繳款截止日前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前開約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借款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69,671元。
嗣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U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U羅米斯公司),再經■U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告其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函、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被告到庭亦承認有積欠借款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辯稱其無力還款等語,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返還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9,671元,及其中58,800元自民國94年1 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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