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吳沂倫
被 告 艾格斯婚紗店即吳佩珊
訴訟代理人 鄭凱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0年3月13日簽訂婚紗拍攝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6,800元,原告已交付定金15,000元。
嗣兩造約定於110年5月21日拍攝婚紗,卻因疫情緣故取消婚禮及婚紗拍攝,而無法履約。
故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清潔費、修改禮服費及人員服務費,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定金9,000元等語。
被告固辯稱已進入履約階段,並為原告支出禮服清潔費、員工工資、外景租車費用、攝影師及造型師檔期等費用,亦同意原告再延期拍攝,原告卻因不舉行婚宴而單方解除契約,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
四、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5日公告提升雙北地區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家庭聚會和社交聚會,同年月19日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且至同年7月26日,仍屬全國三級警戒期間,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原告固與被告約定於110年5月21日拍攝婚紗,惟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得知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後,即通知被告該警戒內容,並於110年5月20日決定拍攝延期,嗣因疫情一再延期,無法確定疫情何時結束,而於同年6月7日決定取消婚紗拍攝及宴客,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正反面),應堪認原告取消婚紗拍攝及宴客係因疫情警戒管制及公共衛生安全考量,非屬個人因素甚明。
故原告主張因疫情關係而無法於約定期日履約,屬非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應堪憑採。
至被告辯稱已為告支出禮服清潔費、員工工資、外景租車、攝影師及造型師檔期等費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從而,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即屬有據。
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定金9,000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另辯稱請求退還定金應於定約時之7日審閱期內提出,而非於履約階段提出,故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被告並未舉證具體說明該時效規定之依據,且與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並不相合,被告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