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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呂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55元,及其中新臺幣89,626元自民國110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3,155元(其中本金89,62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為證。
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被告就此債務,前經法院前置調解不成立,目前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但還沒更生裁定,還在補正資料,不知道更生會不會過等語置辯。
二、然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
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
本件被告既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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