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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林○○
法定代理人 彭翊庭
被 告 李治億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係可以補正,惟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 款、第249條第1項第4、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係民國90年11月生,於原告110 年7 月13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尚未滿20歲,依法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代為訴訟行為,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其父母之姓名及住居所,且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10 年9 月27日以裁定通知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惟原告僅補正其母為法定代理人,迄未補正具體訴之聲明並補列其父為共同法定代理人,有其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補正狀在卷可憑。
故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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