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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0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20元,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稱本件債務尚存糾葛,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而未記載任何攻擊防禦之主張,難認已為實質答辯,是依上揭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20元,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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