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賴坤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 頁第13、14行關於「110 年3 月1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 年2 月28日」;
第1 頁第15行關於「109年12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2月2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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