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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539號
原 告 曾健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才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 萬8,15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應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告所提估價單未分列計零件、烤漆及工資費用,請提出受損車輛修車之統一發票或蓋有店章之估價單,並分列零件、工資及烤漆等費用,再予計算總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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