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小,1579,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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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579號
原 告 劉意宗
被 告 銓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勝

被 告 張琨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80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9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0年6月17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配偶訴外人彭壽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太平西路行經洪圳路與太平西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甲○○為被告銓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勝公司)之員工,且係執行銓勝公司職務中,駕駛銓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未依路口停字標字停車再開,兩車遂於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又因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4萬9,010元(含零件費用26,510元、工資10,300元、烤漆12,200元)及拖吊費6,000元,嗣彭壽珍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讓與予原告。

是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銓勝公司依法應與甲○○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5,01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及肇事責任比例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鋒汽車企業社統一發票與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零件彩色照片24張、拖吊費用統一發票、國道小型車施救服務契約第3437號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核閱無訛;

又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

所謂「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定。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略以:「檔案名稱:085243,並將時間拉至8點52分44秒左右,進行播放,畫面12點鐘方向顯示一輛白色營業大貨車從劃有停等白色標線之道路駛出,未停等即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黃網線區域。

此時一輛銀色自小客車自畫面左方道路同樣駛入黃網線區域,未見該車有減速之情形,兩車於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堪信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起因於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沿洪圳路往八德方向,行經洪圳路與太平西路交岔路口之際,未依路口停字標字停車再開,復未禮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致兩車於該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被告甲○○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又被告甲○○係於駕駛被告銓勝公司所有、後車廂印有「銓勝通運公司」字樣之肇事車輛途中過失撞擊原告,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被告銓勝公司職務有關,而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被告甲○○為銓勝公司之受僱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銓勝公司執行職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3年1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17日,已使用17年5月,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651元(計算式:26,510×1/10=2,651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總計為2萬5,151元(計算式:零件部分2,651元+工資部分1萬0,300元+烤漆部分1萬2,200元=25,151元)。

另加計系爭車輛拖吊費用6,0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為3萬1,151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通過劃設停字標字交岔路口時,未停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固有疏失,已如前述;

惟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而致生系爭事故,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甲○○為肇事主因,而原告為肇事次因,衡酌上開肇事經過應認被告與原告各負70%與3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自應按比例減少,故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萬1,806元(計算式:31,151元×70%=21,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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