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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楊飛進
被 告 劉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中壢區中華路1段203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楊二妹所有,楊二妹過世後由原告與訴外人楊太郎(原告胞兄)、楊飛(原告胞弟)及楊金財(原告胞弟)、楊邱嬌(原告母親)繼承,嗣楊邱嬌於民國68年8月29日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贈予原告、楊太郎及楊金財,系爭房地即由原告、楊太郎及楊金財取得各3分之1之應有部分。
詎楊太郎於70年3月間竊取原告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相關證件,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70年6月24日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委託代書即被告劉德財將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楊太郎與楊金財所有,是被告行為顯已係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利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70年6月24日逕依楊太郎委託,以原告名義將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太郎、楊金財共有,該法律行為屬無權代理,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經核原告前開主張,與其前於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事實相符,嗣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有該調解委員會106年度民調字第76號調解書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兩造既已就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在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就同一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判決駁回。
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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