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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894號
原 告 馮子寯
被 告 邱政鴻之繼承人
冠宇物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被告欄僅記載為「邱正鴻之繼承人」、「冠宇物流企業社」,未據記載被告「邱正鴻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冠宇物流企業社」之組織型態與其法定代理人,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邱正鴻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以及「冠宇物流企業社」之組織型態與其法定代理人,該項裁定業已於111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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