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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307號
原 告 張秀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振輝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楊振輝,住:桃園市○○街00巷0 號,並未提出被告張禮胤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4 日裁定命原告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楊振輝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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