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011,2021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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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曉芸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潘頴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就本件提出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繳納新台幣4,47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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