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外匯車即系爭車輛,並口頭約
-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也是向中古車行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並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惟未取得進口原始資料
- (二)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 (三)經查,本件系爭車輛為中古車輛,是被告依買賣契約所應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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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林裕展
被 告 李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進口原始資料交付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進口原始資料交付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二、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交付系爭車輛之進口原始資料,因原告無法舉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故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業已超過50萬元,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應適用通常程序,惟本院於原告為上開主張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造均未提出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擬制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外匯車即系爭車輛,並口頭約定被告要交付系爭車輛之進口原始資料(進口完稅證明、原始資料、報關資料等),被告也告知會回家拿給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交付未果,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本即打算過幾年後賣出,但因沒有進口原始資料,經原告詢問中古車行,車行表示欠缺進口原始資料,轉賣系爭車輛價額會減少12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如被告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也是向中古車行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並沒有取得進口原始資料,賣系爭車輛給原告時,並沒有約定要交付進口原始資料給原告,被告是表示如果有進口原始資料就會給原告,但被告也沒有拿到進口原始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惟未取得進口原始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買賣契約之成立,即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系爭車輛為中古車輛,是被告依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係給付系爭車輛,而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完成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
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被告需交付系爭車輛之進口資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就此原告固提出兩造間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第30頁),而觀諸該對話內容,原告雖有詢問被告「我們那個事情你要怎麼處理?」等語,被告則回覆「我不是跟你講找不到嗎?」等語,惟從該對話內容無法得知原告所稱「那個事情」所指為何?且該對話亦無從證明兩造於買賣系爭車輛時,即約定被告有交付進口原始資料之給付義務,而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以,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有交付進口原始資料給付義務之約定,則原告依據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告交付進口原始資料應屬無據。
又交付進口原始資料既非債之本旨,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備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給付進口原始資料及備位請求給付1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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