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117,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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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楊燕琴

被 告 許順武



劉康廷


游嘉豪


莊皓恩


黃啟銘


李史曄


劉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67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順武、劉康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順武、劉康廷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除游嘉豪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順武加入成員包含綽號「小朱」、被告劉康廷、被告游嘉豪、莊皓恩、黃啟銘、李史曄及身份不詳電信話務機房人員之詐欺集團。

其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中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自107 年7 月2 日起,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涉案需依指示匯款供保管,並要求原告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許,匯款45萬元至訴外人朱喬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

嗣由被告許順武於107 年7 月5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新屋郵局內,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原告遭詐欺而匯入45萬元得手,再上繳予被告劉康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游嘉豪答辯其正在服刑,希望能等到服刑完畢後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詐欺集團中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自107 年7 月2 日起,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涉案需依指示匯款供保管,並要求原告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7 月5日下午2 時許,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被告許順武於107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新屋郵局內,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45萬元,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95 號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游嘉豪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45萬元,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許順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電信話務機房成員自107 年7 月2 日起,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致電原告,佯稱原告涉案需依指示匯款供保管,並要求原告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許,匯款45萬元系爭帳戶內。

嗣被告許順武於107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新屋郵局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45萬元,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95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

又被告許順武領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順武自應負損害賠償原告45萬元之責任。

(三)次查被告許順武於警詢、偵訊時均自陳:我每次詐欺提領回來的贓款就是交給被告劉康廷;

是被告劉康廷指揮我到新屋郵局提領45萬元,當天款項我全部繳回給被告劉康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87號電子卷卷一第8 、9 、118 頁)。

可認被告劉康廷指揮被告許順武領取詐欺款項,並自被告許順武處收取原告遭詐欺之45萬元。

被告劉康廷指揮取款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劉康廷自應負損害賠償原告45萬元之責任。

(四)至被告游嘉豪、莊皓恩、黃啟銘、李史曄及劉佳銘雖均參與詐欺集團,然遍查卷內證據及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曾參與詐欺原告45萬元之行為,是尚難認上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游嘉豪、莊皓恩、黃啟銘、李史曄及劉佳銘應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14日送達被告許順武、劉康庭,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9 、11頁),是被告許順武、劉康庭均應於109 年8 月15日起,連帶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順武、劉康庭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許順武、劉康庭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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