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150,2021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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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邱卯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維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本件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6 樓之房屋,依照法院囑託之鑑定單位的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繕工法及工項,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且被告應負擔所有修繕費用。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房屋天花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回復原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 、2 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又觀諸原告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具狀陳報聲明第1項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880元、第2項之修繕費用為21,8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680 元(計算式:75,880元+21,8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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