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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10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3 日向原告借款69萬元,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5.9 %計算,並約定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分84期按月於每月7 日前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3 月6 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452,10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即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10至1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452,10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2,10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 本金 │ 項目 │ 期間 │ 週年利率 │
├─────┼───┼────────┼─────────┤
│ │ │自96年3 月7 日起│ 5.9% │
│ │ 利息 │至清償日止 │ │
│ ├───┼────────┼─────────┤
│ │ │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452,105元 │ │ │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
│ │違約金│自96年4 月8 日起│%;逾期六個月以上│
│ │ │至清償日止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
│ │ │ │分,按本借款週年利│
│ │ │ │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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