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217,202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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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偉誠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應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經查,本件尚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並確認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622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3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3,3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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