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998元,及自民國110
-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之借款契約書及被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474條前段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家雍自110年1月7日即未再依約償還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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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森雲鴻
被 告 賴家雍
楊靚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998 元,及自民國110年1 月7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98 元,及自109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98 元,及自110 年1 月7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4至17行)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家雍前於109 年9 月7 日邀同被告楊靚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9 月7 日至112 年9 月1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且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被告賴家雍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償還原告8,334元,如有一期未償還,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賴家雍自110 年1 月7 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74,998 元及其利息。
而被告賴家雍不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賴家雍清償上開剩餘未償之款項,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又被告楊靚欣為被告賴家雍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賴家雍連帶負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之借款契約書及被告身分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前段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同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家雍自110 年1 月7 日即未再依約償還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74,998 元及其利息,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賴家雍自應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楊靚欣既為被告賴家雍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其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惟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聲明,是本院得為判決之範圍,自不得逾越原告聲明之範圍。
且依上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於本件之聲明,未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賴家雍及楊靚欣應連帶給付,而係請求被告為共同給付,於法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98 元,及自110 年1 月7 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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