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295,202202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張鴻佑

被 告 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2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萬9,000元由被告負擔7,379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編號2、編號3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13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伊於民國108年4月13日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同年7月1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於109年4月13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預扣二個月利息15萬元,實際收訖35萬元,與被告約在桃園市楊梅區富岡某街當面交付現金取得借款。

被告當時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始願放款,因當時急需用錢,從而簽發發票日為108年4月13日,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到期日均為108年6月13日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期間被告催告還款,伊曾給付二次金額各為7萬5,000元,共計15萬元之利息。

伊雖向被告借款50萬元,然僅實際受領35萬元,據此計算,且被告要求伊還款之月息達百分之21,換算為年息高達百分之252,遠遠超越法定年息上限,應無請求權。

詎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有害原告之權益。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貸與原告之50萬元款項,是原告拜託被告向「金主」借款,而金主與原告照會後,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因此簽立借款收據與系爭本票給被告。

於108年4月13日交付借款時,僅扣除第一個月利息7萬5,000元,原告實際取得金額應為42萬5,00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35萬元。

又借款收據所示借款金額與系爭本票合計之票面金額100萬元,均係根據貸予原告之金額50萬元之二倍計算而簽立,並非原告確實收到借款100萬元。

原告就此筆借款,僅支付二個月共15萬元利息後未再繳納任何利息,也是由被告代為償付金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 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例外規定。

本件兩造間就借貸金額尚有爭執,故除原告已自認實際收到35萬元之外,被告須就實際交付借貸金額達42萬5,000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陳明無證據可供調查(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自難認其有實際交付42萬5000元予原告乙情為真,堪認被告實際交付應以原告所自認之35萬元為可採。

另兩造間雖起先約明借貸金額為50萬元,然因被告預扣利息,並未實際交付原告50萬元之借款,揆諸上開說明,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是兩造間應係以35萬元成立借貸關係。

㈡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借貸日期為109年8月13日,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借貸日期應為108年4月13日等語為辯。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提出之借款收據、系爭本票影本等件互核(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5頁),上開借款收據及系爭本票簽立日期均載明為108年4月13日,未見任何原告所主張之109年4月13日之日期記載,益見原告所主張之借貸日期應屬誤載,應認被告所辯兩造間借貸日期為108年4月13日之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此觀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7月20日施行前、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

另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

查,本件借貸利率確有超過法定利率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原告主張超過法定利率部分被告不得請求,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再依本件借款收據所載「借款人應於108年4月13日償還全部借款」之內容,佐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願意償還自109年4月13日(應係108年4月13日之誤)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益徵108年4月13日應為本件借貸關係之清償日,核屬有確定清償期日之給付,是原告應自清償日之翌日(108年4月14日)起負遲延之責,然因原告主張遲延期間曾返還15萬元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相當於781日即2年又51日之利息,計算式詳附表二),是經抵充2年又51日之利息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於超過本金35萬元及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方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9,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1 張鴻佑 108年4月13日 108年6月13日 No386665 300,000 2 張鴻佑 108年4月13日 108年6月13日 No386666 300,000 3 張鴻佑 108年4月13日 108年6月13日 No386667 400,000
附表二:
(350,000元×20%)÷365日=192元/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0,000元÷192元/日=781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