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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宋巧研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東霖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2,869 元【計算式:110 年9月公告現值20,300元/ ㎡110.91㎡1/2 =562,8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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