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322,202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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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鄭宏新
被 告 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國道1 號87公里900 公尺處(新竹縣新豐鄉),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無管轄權。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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