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0,壢簡,1338,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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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黎俐妘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李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3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3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156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黎俐妘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萬7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具狀更正請求項目之金額(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76頁至第180頁),復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部分之請求總額為174萬8536元,其餘不變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8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長信於108年5月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西往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明知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錯過欲找尋之地址,遂貿然由東往西向後倒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自後撞擊肇事車輛,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第3、5指創傷性骨折、右第4指創傷性截肢等傷害。

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萬6944元、看診交通費用4萬6084元、醫材及保健用品費用5萬750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2000元、家事服務員聘僱費用13萬5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0700元;

且因所受傷勢住院治療及門診追蹤、復健,向公司請假而受有1萬1541元之薪資損失,並有44萬8766元之勞動力減損,併向被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前開金額合計179萬8536元,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5萬元,被告仍應給付174萬8536元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74萬8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系爭車輛維修等費用,及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之金額,被告皆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之就醫材及保健費用部分,金額不清不楚;

看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說明何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治療之必要性,被告爭執此部分車資支出;

看護及家事服務員聘僱費用部分,原告只有一小截手指斷掉,無需專人看護或是聘請人來照顧;

慰撫金金額過高;

且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當由原告負擔3成肇事責任,我負擔7成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外側車道倒車時,疏未注意自同向後方同車道直行駛至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勢,系爭車輛亦因撞擊毀損等情,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及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6頁、第60頁、第63頁,證物袋),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755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38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另就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上開過失之情,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6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27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結論亦同(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反面)。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擔3成肇事責任,且鑑定委員會召開時雙方均應到場,鑑定結果才會準確云云。

查上開鑑定之作成,所憑資料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資料,包含兩造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綠影畫面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64正反面),縱原告未到場,仍有警詢筆錄可供參酌,況且原告未到僅能評價其放棄本身陳述意見之權,在鑑定機關本於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而為鑑定下,被告未具體指摘鑑定報告何處不可採信,難認有理;

另就被告主張與有過失部分,鑑定結果結論明確記載,認被告有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劃分島路段,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存在,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此與本院就事故發生之過失認定應屬一致,已如上述,被告空言泛稱原告與有過失,卻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採信被告之片面所述。

是被告前詞所辯,均屬無據,不足為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醫材、保健用品費用部分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該等傷勢至林口長庚、聯新醫院、廣旭骨科診所(下稱廣旭診所)、方濟中醫診所(下稱方濟診所)、台中榮總及中壢聯新診所(下稱聯新診所)就診接受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萬6944元,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截肢手術同意書、住診、急診、門診費用收據、聯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廣旭診所健保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方濟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藥品處方簽、台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新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0頁至第106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34頁反面、第183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萬6944元,核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為治療上開傷勢在藥局購買熱敷墊、除疤凝膠、棉棒及紗布塊、彈性繃帶及維生素B、鈣等醫材、保健用品,因而花費5萬7501元等情,有電子發票、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原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爭執,嗣於111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此部分金額不清不楚以為答辯(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34頁反面、第183頁反面)。

然查,原告所提上開電子發票及統一發票,皆列明交易項目及金額,無被告前述金額不清楚之情,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告提出之單據金額有何未盡明瞭之處,自難憑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材及保健用品費用5萬7501元之主張,當足採取。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未治療所受上開傷勢,搭乘計程車前往林口長庚、聯新醫院、廣旭診所、方濟診所及台中榮總門診追蹤及復建,支出交通費用46084元,有Google地圖路線指示、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多元化計程車運價說明存卷供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6頁至第22頁反面),核與原告上開所提醫療費用單據看診次數相符,則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⑵至被告要求原告說明為何不去林口長庚看診,要跑去台中榮總,認為原告捨近求遠,是爭執台中榮總之看診交通費用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34頁反面)。

然選擇至何醫院就診,係依據原告自身治療之需求乃置於考量傷勢、醫院規模等因素進行評估,況且民眾選擇何醫院或醫師進行治療,實為憲法健康權之具體實踐,於法無明文限制之狀況下,自難率然拘束當事人僅可就近就醫,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⒊住院看護費用及家事服務員聘僱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於108年5月8日在林口長庚住院,後於同年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10日需專人照護等節,有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60頁),惟為被告否認。

查原告所受傷勢位於右手第3、4、5指,而手指活動涉及日常生活最基本如抓握用餐工具、撐扶軀幹坐臥之輔助,則原告於林口長庚接受骨折、截肢手術之住院期間,上開患部因治療無法活動,須專人照護協助生活,合於常情,被告泛言原告只是手指斷一截,無需看護云云。

不僅未能同理斷指所致生活上之不便,亦未提供其他事證為憑,則其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因上開傷勢於林口長庚住院10日期間有專人照護之需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而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第3、5指創傷性骨折、右第4指創傷性截肢等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萬元(計算式:10×2000=20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另主張所受傷勢出院後仍應至少休養三個月,避免抬舉重物,故於108年5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聘僱家事服務員,協助料理家務等語,並執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居家服務報酬領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14頁),被告亦否認之。

查,原告聲請就其自林口長庚出院後三個月休養期間,「平日家事自理能力是否受限?」及「是否有專人協助之必要?」乙情,經林口長庚111年7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650634號函文覆以:日常生活尚未發現明顯自理生活之障礙等語。

由此可認原告於出院後應得自行料理家務,無聘僱家事服務員協助之必要,原告復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或提出,亦無其他意見補充,則難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萬0700元,其中零件9000元、工資1700元乙情,有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2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3月,有行車執照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20頁,個資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5月8日,使用已逾3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前開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900元(計算式:9000×1/10=900),另加計工資17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600元(計算式:900+1700=2600)。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所受傷勢需依照醫囑回診追蹤、復建,因而於108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任職之臺灣銀行請假赴醫療院所回診,共計請假6.25日,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勞保投保薪資5萬5400元計算,受有之薪資損失為1萬1541元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78頁),有個人投退保資料、員工差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反面)。

另參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出院後宜續門診追蹤並休養三個月之醫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83頁反面),則原告請求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1541元,核屬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部分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右手第3指遠端指骨及第5指掌骨骨折、術後右手第4指截肢,尚存患肢第4指遠端指關節活動角度固定、第3指關節活動受限等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因上開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4等情,有林口長庚上開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83頁反面)。

又原告係69年3月13日出生,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惟原告已請求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共2月8日之工作損失,則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4之期間,應為108年5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暨109年1月1日起至134年3月13日止共25年8月8日始為正確。

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受領薪資為每月5萬54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以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4萬68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應為44萬6899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第183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萬1569元(計算式:66944+57501+46084+20000+2600+11541+446899+650000=0000000);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5萬元之情,業經原告據狀陳明並有其所有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8頁),此部分自應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25萬15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1569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萬1569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6899元【計算方式為:26592×16.00000000+(2659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46898.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8/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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