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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被 告 陳月嬌(即林銘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銘德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251,07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被告為林銘德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林銘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金額及相關利息等語。
查,本件係因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銘德與原告間因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依原告與林銘德間簽立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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