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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陳欽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曼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4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2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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