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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鈞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福盛即劉福隆等間請求確認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之證據),以查報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若有不足,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及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起訴狀補正被告姓名及地址(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000 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另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至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
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並繳納之。
三、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全體被告正確姓名,其當事人不明確,尚須補正。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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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公告土地現值│土地總面積│應有部分 │公告土地現值│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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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中壢區│39,900元/ 平│3 平方公尺│1/1 │119,700元 │
│忠孝段157 地│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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