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09元,及其中107,
-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二)嗣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債務之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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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志昌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09元,及其中107,039元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09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09元,及其中107,039元自96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17至20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雙方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銀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銀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雙方並約定年度帳戶管理費、動用手續費及製卡費由被告負擔,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且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積欠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銀114,109元未清償(含本金107,039元、已到期利息7,070元,下稱系爭債務)。
(二)嗣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及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14、1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07,039元、已到期利息7,070元及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109元,及其中107,039元自96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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