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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被 告 楊竣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使用,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詎被告自109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10年1月17日止(即系爭汽車被以協尋方式找回之日),共積欠租金108,000元、油費300元、遠通電收ETC費用1,325元及協尋系爭汽車所生之費用8,000元,共計117,625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租賃合約單、遠通電收查詢表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進口車價目表、切結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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